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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周刊

東方法學特稿|王利明:論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

2021-07-02 17:28:27 來源:中國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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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利明 中國人民大學一級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研究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404條規定:“以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此即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該規則修訂自物權法第189條第2款。從制度起源來看,該規則借鑒了美國法。在美國法中,所謂正常經營買受人,是指在正常經營活動中買入相關商品的主體。依據該規則,即便動產抵押權已經辦理了登記,正常經營買受人的權利也不受該抵押權的限制,可以對抗動產抵押權人。

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在動產擔保交易中占有重要地位,對動產擔保交易產生了重要影響。但因其規定相對簡單,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其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有較大爭議。為了解決這些爭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有關擔保的司法解釋》)第56條進一步對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作出了細化規定,必將對今后的司法實踐和擔保交易產生積極的影響。不過,對該司法解釋的規定,仍然有必要作出一些澄清。為了正確理解和適用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筆者將對其制度價值、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等問題進行探討。

一、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的制度正當性基礎

(一)正當性基礎

1.保護合理信賴

信任是整個社會關系的潤滑劑,尤其是在陌生人社會中,信賴支撐著陌生人之間的交往,是陌生人之間能夠自由交易的保障,否則社會生活就難以正常開展,市場交易難以持續。在正常經營活動中,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保護了買受人對經營人的標的物所有權的合理信賴,因為一方面,正常經營中的買受人已信賴了在正常經營活動中的經營人對于交易標的物享有完整的所有權,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有助于保護此種交易上的信賴;另一方面,買受人尤其是消費者,相信從事經營的出賣人所出售的商品上不具有擔保負擔,才能開展正常的交易特別是消費活動。對于廣大消費者而言,其購買的也多是日常商品,規定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有利于保護消費者,保護其消費活動中的合理信賴,才可建立穩定的行為預期和交易安全感,這屬于法秩序最根本的要求之一。

2.維護交易安全

在現代社會,隨著經濟和科技發展,動產的種類和形態愈來愈多,價值也愈來愈高,與此相應,動產擔保越來越發達,呈現出與不動產擔保并駕齊驅的態勢。與這種態勢一致,包括民法典在內的現代民法均高度重視動產抵押。民法典實行動產抵押的登記對抗制度,動產抵押登記能對抗第三人。這樣一來,買受人在購買設有抵押權的商品時,不知道該商品設定抵押且辦理了登記,就要承受抵押權的負擔,抵押權的追及效力將及于買受人,這將極大地影響交易安全。從客觀情況來看,普通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根本沒有逐個查詢該商品之上是否設有抵押權的習慣,而其所處的正常經營環境,也促使其合理信賴所購買的商品沒有其他權利負擔。故而,如果沒有正常的經營買受人規則,買受人的合理預期將無法實現,買受人的合法權利將得不到有效保障,從而將嚴重影響交易安全。正因如此,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順應了動產抵押財產范圍不斷擴大的趨勢,阻斷了動產抵押的追及效果。可以說,通過有效避免動產抵押給正常交易帶來的障礙,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消除了動產抵押的可能副作用,成為動產抵押制度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

3.提升交易效率

擔保制度的現代化要求動產抵押能通過登記予以公示,且買受人可通過查詢獲知標的物上是否存在抵押權,根據動產抵押登記對抗的規則,未查詢的買受人構成惡意,動產抵押權人能夠有權追及至標的并物行使抵押權。這意味著,在通常情形下,買受人有查詢義務,但查詢義務顯然增加了買受人的負擔。對于正常經營買受人而言,豁免其查詢登記的義務,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一方面,正常經營買受人所從事的是日常維持生產生活需要的交易,對于此類活動,如果都要對買受人課以查詢義務,會使得買受人負擔過重。買受人要取得沒有抵押權負擔的所有權,就必須自行查詢標的物的抵押情況,或者取得抵押權人同意,此過程必然會導致交易成本的增加和交易時間的延長,進而降低交易效率,并會極大地妨礙正常經營過程的交易。如無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在實現抵押權時,將導致抵押權人可以對正常經營買受人購買的商品進行追及,并由抵押權人優先受償。這一抵押權的實現程序,也因標的物的轉讓而相應變得更為繁瑣,從而增加了抵押權實現的成本和費用,不利于交易效率。另一方面,在現實生活中,特別是在普通的民事交易中,買受人根本不知道一般消費品會設立抵押及其登記,也沒有查詢消費品擔保信息的觀念和意識,強制要求買受人對這些動產是否存在擔保進行查詢,也不符合現實情況。這與交易習慣和人們在社會生活中的觀念認知也并不符合。

尤其應當看到,從現實情況來看,經營者特別是中小微企業用以設定抵押的動產往往是存貨。經營者一方面以存貨作為抵押財產獲得融資,同時又能出賣存貨獲得利潤,并以該利潤歸還借款,或購買新的存貨繼續作為抵押財產。在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的保障下,經營者在將其存貨設定浮動抵押后,還可以繼續將該存貨進行銷售,從而使擔保的財產能夠處于正常的經營狀態,產生抵押人、抵押權人和買受人三方共贏的結果。在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的保障下,經營者在正常的融資和經營中可獲得必要的資金,買受人通過購買標的物能獲得無負擔的標的物所有權,抵押權人通過選擇浮動抵押并加強監督的方式也不失去抵押權,最終實現有效提升交易效率的目的。

4.維護消費者的利益

應當看到,正常經營買受人是一個范圍較為寬泛的概念,它不限于消費者,也可以是購進貨物用于轉售營利的商人。但是在實踐中,以營利為目的的商人大宗地購買商品,有可能構成異常交易,往往被排除在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之外。由于這一原因,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主要適用于消費者為生活進行的消費。這一規則的設計初衷,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利益,防止因為動產擔保的追及,干擾人們正常的生活。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在保護消費者利益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現為:一方面,在交易過程中免除消費者的查詢登記義務,從而便于其消費行為。由于消費者不同于商事主體,其在從事日常消費活動時,不可能逐一進行查詢標的物是否抵押。該制度的實質就是豁免消費者的登記查詢義務。例如,如果消費者購買的貨物已經設定了抵押,即使已經辦理登記,消費者可能并不知情,如果要進行查詢,將會極大增加消費者的負擔。因此,有學者認為,在買受人是非正式的零售商時,要對買賣交易相較于擔保交易提供更為優先的保護。另一方面,在交易結果上,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可以有效避免抵押權的追及,使得消費者不再受到在先抵押權的限制,可以確保消費者獲得完整的無擔保權利負擔的所有權。

(二)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與相關規則的關系

1.與善意取得規則之間的關系

民法典第311條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根據該規定,善意取得包括所有權的善意取得與其他物權的善意取得。有觀點認為,所謂正常經營活動,乃是指擔保人(出賣人)為從事相關貨物之人,本質上是一種特殊的善意取得規則(即保護受讓人對出讓人具有無負擔處分權限的善意信賴),屬于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必然延伸。的確,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與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一定的共同性,這主要體現在:一方面,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具有信賴保護、維護交易安全、提升交易效率等價值,善意取得制度也有這些價值,兩者因此均有促進市場經濟有序發展的功能;另一方面,兩者都適用于正常的經營活動,在異常交易種,相對人失去信賴保護的基礎,不符合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和善意取得制度的構成。

但是,兩者之間存在以下主要顯著區別,善意取得制度因而不能替代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后者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

第一,

適用范圍不同。

善意取得制度能適用于所有權和其他物權,旨在解決權利人能否取得物權的問題。而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的適用范圍主要適用于動產抵押,因其依附于動產抵押,以買賣的動產之上存有抵押權為前提。

第二,

理論基礎不同。

雖然兩者都以信賴保護為理論基礎,但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立足于對出賣人占有狀態的信賴,即以占有的狀態表示出賣人有權處分標的物。而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基于對交易過程的信賴,即買受人信賴在正常的交易情形中,標的物上不會負有動產擔保權利。

第三,

構成要件不同。

主要表現為:一是善意取得制度針對的是無權處分行為,通過善意補正處分權上的瑕疵,使得買受人取得完整的物權。但在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中,即便動產被設定了抵押,動產所有權人仍然有權處分該動產,其將動產進行出售的行為并不構成無權處分,因此并不需通過善意補正處分權上的瑕疵。法律此時肯定買受人可以獲得無負擔的所有權,只是積極信賴保護的結果,即發生如同商品上并不存在抵押權一樣的法律效果。二是善意要求也不同,如果認為正常經營買受人必須為善意,其善意的認定也應較為寬松,即只要買受人并非明知其買受行為侵害了動產抵押權,即可認定為善意,買受人僅僅知道標的物上存在抵押權,并不必然構成惡意。但在善意取得的情形下,善意的標準是買受人無重大過失的不知道處分人無處分權。

第四,

法律效果不同。

善意取得制度削弱了對原所有權人的保護,法律肯定買受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原所有權消滅。而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則是削弱了對動產抵押權的保護,阻斷了抵押權的追及效力。

2.與未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則之間的關系

民法典第403條規定:“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就確立了動產浮動抵押實行登記對抗的模式,在動產抵押未經登記時,依據民法典第403條的規定,其本身就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此處的善意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正常經營中的買受人。《有關擔保的司法解釋》第56條第2款規定:“前款所稱擔保物權人,是指已經辦理登記的抵押權人、所有權保留買賣的出賣人、融資租賃合同的出租人。”這似乎是認為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僅能適用于已登記的抵押權。但是,在買受人既構成善意第三人又構成正常經營買受人時,無論動產抵押權是否登記,基于制度目的,都有必要適用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以保護正常經營買受人。

問題在于,在第三人已經進行了登記,而善意買受人仍然購買了標的物時應當如何處理?依據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正常經營買受人能對抗已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人,由此可見,在此情形下,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就成為了民法典第403條的例外。那么,理順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和未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則之間的關系,就相當有必要。需要指出的是,對于未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人而言,買受人是否可以適用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筆者認為,這兩個規則之間具有以下區別:

第一,調整范圍不同。民法典第403條是針對動產抵押物權變動的一般規則,而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則只是針對動產浮動抵押中買受人能否取得無負擔所有權的特殊規則。

第二,民法典第403條主要適用于抵押權人未辦理登記的情形。而對于已經辦理登記的抵押權人而言,本來按照民法典第403條的反面解釋,抵押權人可以對抗買受人,但是基于法政策的特別考量,例外規定了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突破了第403條反面解釋的結果,并形成了對正常經營買受人的特別保護。

第三,構成要件不同。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的構成要件包括積極構成要件,也包括排除適用情形,整體上要求事項較多,而未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則的要求事項較少。而且,兩者的善意要求也不同,正常經營買受人的善意以買受人并非明知其購買行為侵害動產抵押權為標準,至于買受人知悉其購買的動產上存在抵押權,并不妨礙認定其善意。但根據《有關擔保的司法解釋》第54條第1項規定,在未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則,只要買受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存在抵押合同,買受人就為惡意。相比而言,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對善意的要求更為寬松。

應當指出,這兩個條款在適用上相互補充。因為這兩個規則的構成要件不同,就未登記抵押動產的買受人保護而言,這兩個規則在適用上具有互補關系。比如,買受人在取得抵押財產時未支付合理價款,不能適用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但只要其不知且不應當知道存在抵押合同,就能適用未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則。又如,買受人明知抵押合同,但符合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的構成要件,其取得的動產也能夠對抗未登記的動產抵押權。

二、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的積極構成要件

擔保制度的現代化要求鼓勵擔保應當借助登記制度公開透明、便于查詢,同時也要求交易當事人負有查詢義務,如此才能共同為維護交易安全和營商環境的改善提供保障。但是在適用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的情況下,法律突破了對上述制度目的的要求,為了實現對正常經營買受人和消費者的保護,豁免了其查詢登記的義務。即便其沒有查詢,且其購買的商品之上已經存在有擔保權利,法律仍然規定買受人面授該抵押權的追及。由此可見,該規則在整個擔保制度之中應當屬于一項例外的規則。作為一項例外規則,該規則的適用范圍也相應地應當受到嚴格的限制。

《有關擔保的司法解釋》第56條從確認正常經營買受人和排除非正常經營的正反兩個方面,對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的構成要件進行了規定。雖然該條通過反面排除的方式明確了一些不適用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的情形,但是究竟應當如何把握積極的構成要件,事實上并不清晰,仍然值得討論。筆者認為,可以從如下幾個方面,界定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的積極要件。

(一)買受人必須與從事正常經營活動的出賣人從事交易

依據《有關擔保的司法解釋》第56條第2款規定,可從如下幾個方面界定正常經活動:

第一,出賣人的經營活動是正常的。從交易主體上看,所謂正常經營活動,是指抵押人(出賣人)的正常經營活動,而非買受人的正常經營活動,更不是抵押權人的正常經營活動。在美國法中,出賣人必須從事同類商品銷售經營,這個術語目的是為了指向專業的出賣人,以區別于不將出賣這些貨物當作職業的難以歸類的出賣人。這主要是因為,只有持續地從事該商品買賣且以該商品買賣為業,買受人對于其出賣的貨物上無擔保權利負擔才具有合理信賴。如果買受人從完全經營其他商品的出賣人處購買某一貨物,那么此筆交易便不具有正常經營的性質。例如,某買受人從某鋼材公司購買化肥,此種偏離正常交易的買賣就不再具有交易安全保護的必要。

第二,出賣人的經營活動與其經營范圍相符合。從交易范圍上看,《有關擔保的司法解釋》第56條第2款將出賣人經營范圍確定為其營業執照明確記載的經營范圍。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在經營范圍內的交易,保障性更強;超出經營范圍的交易保障性較低,或者脫離監管,甚至是違法經營。一般情形下,企業登記注冊的經營范圍是判斷正常經營活動最便捷的方式。據此,家用電器銷售商從事銷售電器的活動,即屬于其正常經營活動。但如果其從事銷售汽車,或者生產設備,則不屬于其正常經營活動。當然,這一規定也過于嚴格:因為一方面,實踐中超出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范圍進行經營的行為十分常見,法律并不直接否定這些法律行為的效力;另一方面,如果將正常經營嚴格限制于營業執照記載的范圍,則買受人將不得不查詢經營者的營業執照再進行交易。如此一來,該制度旨在提高交易效率的初衷也就難以實現。故而,不應僅以出賣人營業執照的經營范圍為限來確定正常經營權的交易范圍,而應以出賣人常規從事的經營活動來確定其經營范圍。

第三,正常經營活動必須是買賣交易。從交易屬性上看,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僅限于買賣,而非租賃、保理等活動。《有關擔保的司法解釋》第56條第1款規定:“買受人在出賣人正常經營活動中通過支付合理對價取得已被設立擔保物權的動產,擔保物權人請求就該動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顯然,該條規定僅針對買受人,不包括非買賣活動中的當事人,租賃、保理等交易中的相對人無法適用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此處的買受人不限于消費者,也可以是購進貨物用于轉售營利的商人,購買商品是用于自己消費、再生產或者轉售,在所不問。同時,買受人必須是已經購買了貨物,或者訂立了購買貨物合同的人。在后一種情況中,只有買受人主張自己的合同權利時,其才能被作為買受人;如果已經訂立的買賣合同被買受人解除或者訴請返還價金的,其就不再是買受人。另外,此處的買受并不僅僅包括狹義的買受,也包括互易。但是買受人并不包括代理人,即代理他人從事買受活動的主體不是買受人。

第四,正常經營活動具有合法性。它應當是指合法的買賣行為,違法的買賣行為不屬于此處所說的正常經營活動。例如,買受人欠缺法律所要求的購買某一貨物的資質而購買該貨物,其就不屬于正常經營買受人。

(二)買受人必須支付合理價款

民法典第404條規定:“以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依據這一規定,買受人必須支付了合理的價款才能適用該規則。如果買受人僅僅與抵押人訂立了買賣合同,但是尚未支付價款或者支付了極少的價款,在此情形下,就沒有保護這些買受人的必要。法律設立此種要件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抵押人與他人合謀欺詐抵押權人。如果僅僅簽訂合同,而沒有支付價款時,不能認為其就取得了可以對抗抵押權人的權利。否則,將產生虛構合同等道德風險。從比較法上來看,歐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8-3:102條也要求受讓人已經支付對價。

關于支付合理價款這一要件,應當從以下兩方面加以考慮。一是價款必須合理,這應當與善意取得中的合理價款作同種解釋,即價款數額與標的物的價值大致相當,對此可結合動產是否獨有,當事人是否有約定轉讓價格、市場價格、付款方式以及交易習慣等因素進行判斷。二是價款必須已經實際支付,即買受人應當將購買標的物的價款交付給抵押人。為了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只要買受人已經交付了大部分價款,應當認為其可以取得對抗抵押權人的地位。同時,“已支付合理價款”不以支付金錢為限,各種替代金錢的方式均在其列。例如,我國司法實踐中即有觀點認為,即使買受人與抵押人將作為種類物的抵押物進行互換,也應當認定這種互易行為是一種支付對價的交易行為,買受人取得的抵押物亦不受抵押權人抵押權的追及。

(三)買受人已經取得抵押財產

我國民法典第404條規定:“以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所謂買受人“取得抵押財產”,是指買受人基于動產所有權移轉的規則取得動產抵押物之所有權。如果買受人沒有取得抵押財產的所有權,性質上仍然屬于債權人,因此不可能獲得對抗抵押權人的地位。而只有在買受人取得所有權后,才有可能討論其是否可以獲得對抗抵押權人地位的問題。在買受人尚未取得所有權時,其僅僅享有對出賣人的債權,此時并不發生擔保權利追及效力的阻斷問題。之所以要求買受人已經取得所有權,是因為只有取得所有權時,才需要考慮標的物上的擔保權利是否追及的問題。

問題在于,買受人“取得抵押財產”,是否僅限于取得了所有權,而不問是否已經實際占有了該抵押財產?由于動產物權的變動以交付作為公示方法,此處所謂的交付既包括現實交付,也包括簡易交付,應無異議。對于以指示交付等方式進行交付的,雖然買受人已經取得了所有權,但是并未獲得標的物的占有,此時是否可以對抗抵押權人,存在爭議。有觀點認為,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的適用不要求受讓人實際占有動產。筆者認為,買受人只要取得了所有權即可,而是否取得了標的物的現實占有并不重要。因為,既然買受人已經取得了所有權,無論其是否現實地取得了占有,都必然產生抵押權追及效力是否阻斷的問題。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以保護信賴和交易安全與效率為目的,因此,沒有理由將尚未取得實際占有但卻已經取得所有權的買受人排除。

(四)買受人必須構成善意

正常經營活動買受人規則是否以買受人善意為前提呢?對此存在不同的觀點,一種是善意說,此種觀點認為該規則適用以買受人善意為構成要件,因為只有善意的買受人才具有保護信賴的必要。但關于善意的認定也存在分歧,有學者認為買受人的善意體現為不知其購買行為侵害抵押權人的權益,至于買受人單純知道抵押權的存在并不排除善意的認定,還有觀點指出,當買受人知悉其買賣行為違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之間禁止轉讓動產的特約時,即屬惡意。另一種觀點是善意排除說,此種觀點認為,善意并非該制度適用的要件,從民法典第404條的規定來看,其僅以“支付合理對價”作為正常經營買受人制度的構成要件,而并不要求買受人主觀為善意。以“已支付合理價款”足以平衡正常經營活動中的買受人與其他債權人之間的利益。換言之,無論受讓人是否為善意,只要滿足“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這一前提,都將發生抵押權的消滅的后果。

筆者認為,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應以買受人善意為要件。雖然民法典第404條并未明確規定該要件,但從比較法上來看,該要件具有普遍性。比如,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有關《擔保交易示范法》第34條第4項規定:“在出賣人正常經營過程中出售的有形設保資產的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不附帶擔保,但先決條件是,在訂立銷售協議之時,買受人并不知悉該出售侵犯了有擔保債權人在擔保協議下享有的權利。”其中將買受人具有善意作為該規則適用的條件。在我國,把買受人善意作為要件,具有重要的意義。一方面,《有關擔保的司法解釋》第56條第1款中所列明的幾項排除情形,未完全覆蓋全部情形,因此把買受人善意作為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的構成要件,在彌補法律規則不足方面,具有重要意義。另一方面,上述司法解釋所列舉的事項常常需要與善意結合考量,才能正確適用。例如,《有關擔保的司法解釋》第56條第1款第4項規定,“買受人與出賣人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控制關系”將排除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的適用。而在實踐中,公司法允許關聯交易的存在,僅僅有直接或間接控制關系本身并不足以認定構成異常交易,應與善意相結合進行判斷,以明確買受人是否具有侵害抵押權的惡意,從而準確適用這一規則。

如何認定買受人的善意,是正確適用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的關鍵。一般認為,物權法中善意惡意的判斷以是否知道公示的內容作為標準,《有關擔保的司法解釋》第56條第1款第5項也將“買受人應當查詢抵押登記而未查詢的其他情形”排除于該規則適用的范圍之外,這也意味著是否知曉登記內容成為判斷善意的標準,如此一來,就容易使人產生買受人具有查詢義務,未經查詢即為惡意的誤解。這種理解顯然是不妥當的,因為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的目的在于免除買受人的查詢義務,只要是構成正常經營買受人,就應當不再要求其必須查詢登記。故而,此處所說的善意,應當擴大理解,只要買受人并非明知其購買行為侵害了動產抵押權,即可認定為善意。換言之,即便買受人知悉其購買的動產上存在抵押權,也視為善意,從而可以無負擔地取得標的物所有權。

此處所說的善意,應當擴大理解,只要買受人并非明知其買受的購買行為侵害了動產擔保權利人的權利,即可認定為善意。換言之,即便買受人知悉其購買的動產上存在抵押,也視為善意,從而可以無負擔地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具體而言,惡意包括如下幾種情形:

第一,從利益平衡的角度來看,在買受人已經知悉其購買行為侵犯抵押權時,其仍然購買的行為不再值得保護。例如,買受人知曉經營者以十臺汽車設定了抵押,而且知曉出賣人并無其他責任財產,購買行為將明顯導致汽車抵押權人遭受損害,此時就不應當對其提供正常經營買受人的保護。

第二,買受人明知擔保權利人與出賣人就抵押物的出賣存在禁止轉讓特約。我國民法典第406條并不禁止抵押財產的轉讓,但是當事人可以作出禁止轉讓的特約。如果動產抵押人與抵押權人事先已經明確約定禁止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甚至已經將該約定通過登記予以公示,此時,如果買受人在知曉禁止轉讓特約的情況下仍然購買也不應受到本規則的保護。在美國法中,如果買受人明知抵押權人不允許出賣抵押物的,則屬于惡意。此時,買受人依舊能夠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但該所有權上存在擔保負擔。在Cash Loan Co. v. Boser案中,美國威斯康星最高法院就認為“知情”規則的相互作用是尋找“知情”足以否定買方獲得“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的保護。

第三,出賣人與買受人惡意串通損害抵押權人利益。在買受人與出賣人惡意串通,意圖阻礙抵押權的追及時,也應當認為買受人不具有善意,從而否定其獲得完整所有權的可能。

在證明責任的分配上,此處的“善意”應當由抵押權人承擔舉證責任,如果其不能夠證明買受人存在上述惡意的情形,則買受人受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的保護。

三、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的排除適用情形

我國原物權法第189條第2款將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僅適用于浮動抵押的情形,但是民法典第404條將其擴張于所有的動產抵押,此時可以突破民法典第406條的抵押物的追及效力規則。《有關擔保的司法解釋》第56條進一步擴張至所有可以登記的動產擔保,包括融資租賃、所有權保留等,這就進一步擴大了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的適用范圍。但為了防止規則適用的過度擴張,《有關擔保的司法解釋》第56條第1款界定了不屬于正常經營活動的五種反面情形,實際上是通過具體列舉的方式,排除了部分不得適用的情形。這確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都具有值得探討之處。

(一)購買商品的數量明顯超過一般買受人

通常情形下,如果買受人購買的商品數量明顯超過一般買受人,則可以認為其已經具有異常性。

《有關擔保的司法解釋》第56條第1款第1項規定,“購買商品的數量明顯超過一般買受人”的買受人不屬于正常經營買受人。在司法解釋的制定者看來,如果買受人購買的商品數量明顯超過一般買受人,則該交易具有明顯的異常性,而正常經營活動規則本身保護的是正常交易。而且,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的目的主要是為了保護消費者,如果買受人購買的數量明顯超過一般買受人的真實需求,則已經超出了消費者的范疇,顯然不應當受到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的保護。

但是,筆者認為簡單地以購買商品的數量來衡量交易是否異常,可能并不完全準確,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在交易實踐中,何為一般買受人?一般買受人購買的商品數量采用何種標準?這本身是很

難認定的問題,需要根據不同的行業、地域和時間進行判斷,沒有一定之規,上述標準的認定便具有極大的模糊性。

第二,不考慮其他因素,僅憑購買商品數量的多少,很難判斷交易是正常或異常。例如,消費者購買一臺電動車是正常交易,相比于此,其一次購買三臺電動車就會被認定為異常交易,但這三臺電動車分別送給親友使用,同樣不構成異常交易。

第三,動產種類豐富多樣,對于價值較低的動產而言,當事人購買的數量即使較多,也可能屬于正常交易。例如,某一消費者購買了一百個保溫杯,從數量上看,這可能構成超過一般的購買數量,但其用于贈送親友,且價值總量并不高,因此不能因為其購買的保溫杯數量較多,便認為其不應當適用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

正是因為上述原因,從比較法上來看,以交易的定性而非購買商品的數量作為排除情形,更有實際意義。根據美國統一商法典第9編,正常經營買受人并不包括通過批量交易獲得貨物的買受人。根據Community Bank v. Jones案,所謂批量移轉是指大批量地出售不符合出賣人正常經營活動的材料、補給、商品或其他庫存。這是從交易性質上對正常經營買受人進行了排除,不止單純考慮商品數量的要素。

總之,筆者認為,“購買商品數量”這一判斷因素,不能作為排除適用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的單一的、決定性的判斷標準,在具體個案中,還應同時考慮交易的性質、類型、交易習慣,同時也需要綜合價款數額、支付方式等相關要素。

(二)購買出賣人的生產設備

《有關擔保的司法解釋》第56條第1款第2項規定,“購買出賣人的生產設備”的買受人不屬于正常經營買受人。由于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調整的是出賣人的正常經營活動,而生產設備是出賣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必要條件,其不能將出賣生產設備作為日常經營活動,因此,應當將出賣人出賣其生產設備的活動排除在正常經營活動之外。而且,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的制度目的是為了保護消費者,而購買出賣人的生產設備,已經超出了消費者的范疇。此處所說的生產設備是指出賣人的生產設備,此類資產對于出賣人而言,對于其未來生產經營活動具有關鍵作用,通常構成其資產。例如,購買鋼鐵公司生產的鋼材可以適用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而購買鋼鐵公司用于生產鋼鐵的生產設備如鋼爐等則不能適用。應當看到,該規則的設定確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購買生產設備時,其已經不是正常交易,且一般是特定的商事主體購買生產設備,此時,其不再享有合理的信賴,而應當負有查詢的義務,從而應當免除該規則的使用。

為了防止理解歧義,有必要對生產設備的含義進行必要的限縮:一是不包括存貨。美國統一商法典將存貨定義為:物品,如果其在某人的控制之下被用以銷售、出租或基于服務合同供給,就是“庫存”。生產設備與存貨不同,生產設備并非處于庫存之中,而是在持續的生產狀態之中。而存貨則是生產后專門供銷售、出租等。二是不包括作為商品的生產設備。如果出賣人本身就是生產設備的制造商,此時的生產設備就屬于存貨,出賣生產設備就是其正常經營。

(三)訂立買賣合同的目的在于擔保出賣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債務

從比較法上來看,美國統一商法典第9編將全部或部分益滿足金錢債權擔保的活動從正常經營買受活動中予以排除。《有關擔保的司法解釋》借鑒這一經驗,該解釋第56條第1款第3項規定,“訂立買賣合同的目的在于擔保出賣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債務”的買受人不屬于正常經營買受人。應當認為該條規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的目的在于擔保出賣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債務表明,買受人購買該動產的目的并非用于生活消費,而是一種商事交易,與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主要保護消費者的制度目的不合。在這種情形下,所謂買賣實際上是提供擔保,當事人訂立此種合同的目的在于擔保出賣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債務,而并非轉讓所有權,并非真正的買賣,在此情形下,出賣人不是正常經營活動的出賣人,買受人也不是為了購買貨物商品來進行消費,與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中的“買受人必須與從事正常經營活動的出賣人從事交易”的要件不符。

第二,在提供擔保的情形下,當事人往往采用動產讓與擔保的模式進行交易,而并非進行真正的買賣。在這種交易中,出賣人往往通過低于貨物實際價格較多的方式出售貨物給融資人。例如,買受人與出賣人約定由出賣人享有比市場價格低百分之十的價格買回的權利,這也與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中的“買受人必須支付合理價款”的要件不符。

第三,如果這種情形構成擔保,應當按照民法典第414條適用競存的規則。如果允許所謂的買受人獲得排除在先擔保權利人的權利,則將與民法典的擔保物權競存規則沖突,對于在先的擔保權利人極不公平。總之,在這種情形下,買受人實際是擔保權利人,并非真正的買受人,因此其不能夠作為正常經營買受人,不能認為其權利優先于在先的抵押權。

在實踐中,以買賣合同進行擔保往往具有買賣合同的外觀,此時法官如果僅僅依據這一外觀進行判斷,就會造成定性的錯誤。這就要求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必須綜合考量當事人之間的交易關系,以“買賣合同”為外觀的交易判斷其是否具有擔保關系存在實為不妥,準確認定應當以訂立合同的目的是否在于擔保債務的履行為標準。

(四)買受人與出賣人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控制關系

《有關擔保的司法解釋》第56條第1款第4項規定,“買受人與出賣人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控制關系”排除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的適用。這一規則有一定的合理性,因為在出現買受人與出賣人存在直接或間接控制關系時,就更有可能發生利用關聯交易進行利益輸送的情形,如果這種情形仍然適用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將嚴重損害抵押權人的利益,甚至引發道德風險。但是,如果簡單地一概將所有買受人與出賣人存在直接或間接關系排除出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的適用之外,也可能產生一定的問題。筆者認為,在適用該項規定時,應注意以下要點:

第一,要準確認定控制關系。直接控制關系的認定較為容易,間接控制是指母公司通過投資入股子公司,取得子公司的控股權,母子公司之間是投資者與被投資者的關系,母公司不直接控制子公司,而是通過取得在子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里的人數優勢或表決優勢,從而在子公司重大經營活動及重要管理人員的聘用上取得控制權。在法律上,不能把控制關系等同于公司法第216條的關聯關系,因為關聯關系相較于控制關系的范圍更為廣泛,除直接控制與間接控制關系外,還可能包括如兩企業共同為另一企業或個人所控制等其他導致關聯關系的情形。

第二,要從實質上判斷交易關系的正當性。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存在控制關系的當事人之間的交易并不當然會損害債權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只要交易價格公平合理,這種交易會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尤其是在企業集團化的情形下,子公司遇到經營困難時,母公司與其進行關聯交易,為其提供資金幫助,使其轉危為安,或者幫助其轉變經營方式,擴大經營銷路,這些都有利于企業的發展。在這些情形下,單憑買受人與出賣人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控制關系就排除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的適用,過于絕對,并不利于正常交易的開展。

第三,要把本項規定作為推定規則,即出現本項規定情形時,推定買受人惡意,如果買受人能證明其交易具有正當性,就不應排除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的適用。

(五)買受人應當查詢抵押登記而未查詢的其他情形

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旨在降低正常經營活動買受人的查詢成本,但如果存在買受人應當查詢抵押登記而未查詢的其他情形,也應當排除。因此,《有關擔保的司法解釋》第56條第1款第5項規定,“買受人應當查詢抵押登記而未查詢的其他情形”也不得適用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這實際是排除適用的情形的兜底條款。按照司法解釋起草者的說明,如果買受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已經被設定擔保物權,其就不能援引正常買受人規則主張取得完整所有權,所以有必要設置兜底條款。筆者認為,該兜底條款存在以下問題:一方面,“應當查詢而未查詢”的情形并不明確,可能導致裁判者在解釋和適用時恣意擴大,進而影響正常交易;另一方面,容易使人產生買受人具有查詢義務,未經查詢即為惡意的誤解,而這種理解顯然是不妥當的,因為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本身的目的就在于免除買受人的查詢義務,只要是構成正常經營買受人,就不應當再要求其必須查詢登記。

從比較法上看,由于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事關動產抵押的實效和買賣的交易安全,為了明確起見,法律應采取封閉列舉的方式,一一列明排除適用情形,而不設置一般性的兜底條款,美國統一商法典就是這方面的典型。與此相適應,美國統一商法典還進一步增設了排除情形的列舉。比如,對于部分或全部通過債務進行清償的交易也被排除在外,這主要是指買受人以抵銷的方式消滅價金債權。例如,在General Electric Credit Corp. v R. A. Heintz Constr. Co.案中,出賣人向買受人出賣了兩輛卡車,價款一部分用現金支付,一部分用舊卡車頂賬,一部分用買受人對出賣人的金錢債權抵銷。在這一案件中,買受人的部分價金債務是通過抵銷的方式清償的,因此法院認為,買受人并不構成正常經營活動買受人。由此可見,美國法并未設置兜底條款,而是通過增加列舉具體的排除事項,以實現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的適用限制。這種不設置兜底條款的方案,在法律適用上更為清晰明確,值得借鑒。

但由于《有關擔保的司法解釋》已經設置了兜底條款,此時應當如何解釋該兜底條款?如果完全不限制上述兜底條款,將可能賦予法官過大的自由裁量權用以判斷何種情形下免除買受人的查詢義務。這種自由裁量權的不當擴大將產生一種對沖效應,削弱該規則的制度功能。筆者認為,在解釋排除情形的兜底條款時,完全可發揮買受人善意要件的作用,將其作為排除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的兜底。這就是說,在買受人知道其購買行為會侵害抵押權時,可排除正常經營買受人的規則的適用,這樣可以有效避免該項規定的不明確性,有效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因為正常經營活動的范圍十分寬泛,實踐中會出現各種從交易安全和保護消費者權益出發考量是否應當豁免查詢義務的情形,法院應當根據具體情形判斷是否適用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免除買受人的查詢義務。因此,在司法解釋未作修改時,可以考慮將第(五)項情形,解釋為買受人明知其購買行為會侵害擔保人權利的情形。總之,對于該項的適用范圍是否與制度目的吻合需要解釋。有必要從制度設置目的的角度厘清該項的適用范圍。如前所述,該制度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為了保護消費者,如果不當地擴張排除范圍,就背離了制度的初衷。因此,該項究竟包括哪些情形,還需要進行進一步的解釋。

四、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的法律效果

(一)

阻斷動產抵押權的追及

動產抵押權本有追及的效力,特別是在抵押登記后,能排斥抵押財產的買受人,但是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能有效阻斷動產抵押權的追及。如此一來,抵押權人不能要求將買受人取得的財產進行拍賣、變賣并就取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因而正常經營買受人可以取得無負擔的所有權。需要強調的是,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只是阻斷動產抵押權的追及,抵押權本身并未消滅,抵押權還存在于抵押人新增的抵押財產之上。

雖然民法典第404條僅將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適用于動產抵押的追及。但是《有關擔保的司法解釋》第56條第2款擴張了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可以適用的范圍。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除了適用于動產抵押,還能適用于所有權保留買賣和融資租賃合同,從而把所有權保留買賣中的出賣人、融資租賃合同的出租人納入適用范圍。之所以如此,是因為所有權保留交易和融資租賃交易也具有動產擔保的功能,與動產抵押交易同屬動產擔保交易,同樣需要面對擔保物轉讓時擔保人、擔保權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問題。據此,出賣人在其動產之上以所有權保留和融資租賃的方式設定擔保權,在出賣人將動產轉讓的情形下,買受人的權利保護與前述設定抵押權的情形類似。因此《有關擔保的司法解釋》從民法典設置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的目的出發,對該規則的適用范圍進行目的性擴張,使其同樣適用于擔保人的財產之上已經通過融資租賃、所有權保留的方式設定擔保權的情形。這也就是說,如果買受人符合前述的構成要件,則所有權保留中的出賣人和融資租賃的出租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其所享有的擔保權利。

(二)

正常經營買受人取得無抵押權負擔的所有權

在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的保護下,如果買受人符合正常經營買受人的條件,則其可以獲得無抵押權負擔的所有權,也即買受人取得的所有權具有完整的所有權權能,其不必擔心被其他人追及。在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后,買受人也可以再次將權利進行轉讓,后手買受人可以從買受人處取得完整的所有權。

在實踐中,有可能出現抵押物“一物二賣”現象,即抵押人將抵押物分別出售給不同的買受人。依據民法典第406條的規定,抵押人可以處分抵押物,如果抵押人將抵押物多次轉讓給他人,此時哪一買受人構成正常經營買受人?在此情形中,首先應當判斷哪一買受人符合正常經營買受人,在通常情形下,只能有一個買受人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權,此時另一買受人根本并未獲得所有權,因此也無須適用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而只得向出賣人主張違約責任。

如果抵押人將動產轉讓給買受人之后,買受人再將其轉讓給后手買受人,此時便存在后手買受人能否擺脫抵押權負擔的疑問。在先手買受人符合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構成要件的情形下,先手買受人為動產的所有權人,擁有該動產之處分權,自可進行自由轉讓,而后手買受人就其從有權處分人處所受讓的動產,也應享有無抵押負擔的所有權,這就是美國法中的“庇護原則”。

但是,如果先手買受人并不符合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的構成要件,因而并未取得完整的所有權時,后手買受人是否可以適用正常買受人規則取得無抵押權負擔的完整所有權呢?在比較法上,存在兩種立法例,一是以美國統一商法典為代表的模式,其認為后手買受人只能在先手買受人禁止追及的擔保權范圍內取得所有權,而不能優越于先手買受人。二是以歐洲民法典草案(DCFR)為代表的立法模式,該草案第IX-6:102條(2)(b)認為,后手買受人同樣可以適用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取得無擔保權負擔的完整所有權。有學者認為采取第二種立法模式為更優方案,因為這是貫徹交易效率的應有之義,而且,在最終買受人滿足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的構成要件時,沒有理由不保護最終買受人的善意。筆者認為,這一觀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為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是從提升交易效率的角度出發的,保護信賴權利外觀買受人的合理信賴,后手買受人也同樣應獲得同先手買受人一樣的保護力度。因此,采納第二種立法模式更符合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的立法初衷。

(三)

正常經營買受人可以對抗各種動產抵押權人

既然正常經營買受人在符合民法典第404條的構成要件的情形下,可以依法取得無抵押權負擔的所有權,因而其享有的所有權可以對抗各種動產抵押權人,具體而言,正常經營買受人可以對抗的動產擔保權人主要包括如下幾種類型:

第一,已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人。

根據民法典第404條的規定,正常經營買受人可以對抗已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人并無疑問,這也是該規則的主要目的所在。

第二,未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人。

嚴格地說,對于抵押權人未登記的情形,應當適用《民法典》第403條的規則,即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從法律效果上來看,此時買受人也獲得了同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中買受人一樣的地位,取得了對抗抵押權人的效果,抵押權人也不得向買受人主張行使抵押權。

第三,浮動抵押中的抵押權人。

有觀點認為,在浮動抵押中,抵押人本來就有權出讓存貨等抵押物,甚至在浮動抵押財產確定之前,這些存貨都談不上是抵押物,故浮動抵押權人當然不能對抗買受人。可見,在浮動抵押中,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幾乎沒有實質意義。但實際上,民法典第404條的適用范圍可以包含浮動抵押。因為在抵押人將其存貨設定浮動抵押之后,雖然已經辦理了抵押權登記,但由于存貨在不斷地買進賣出,而正常經營買受人即使沒有查詢登記,也可以取得對其購買的貨物的所有權。故而,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在浮動抵押中也具有一定的意義,正常經營買受人能對抗浮動抵押權人。

民法典第404條擴張了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的適用范圍,旨在保護合理信賴、維護交易安全、提升交易效率和維護消費者利益的正當性基礎。該規則是民法典的一大亮點。該規則雖然借鑒了比較法的經驗,但是作為一個全新的規則,在實踐中尚未經過司法實踐的檢驗,因而在實踐中必須在明確其構成要件的前提下,密切關注其司法實踐的適用效果,并不斷總結司法實踐經驗,對該規則進行進一步的完善,以避免可能出現的比較法移植中的“水土不服”。

專題統籌:秦前松來源:上海市法學會 東方法學

 


編輯: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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