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9-29 20:39:15 來源:中國周刊
2021年7月初,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發布《銀行保險機構進一步做好地方政府隱性債務風險防范化解工作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15號文”)。15號文共六章二十六條,主要是重申嚴禁新增隱債、妥善化解存量隱債、強化風險管理等監管要求。基本保持了其對地方政府債務問題一以貫之的政策精神,不同之處在于進一步明確和規范了相關細節,可執行性和可操作性均出現較大幅度提升,銀保監會此次獨立發文,旨在防范地方政府債務風險向金融體系傳導。
本文擬針對15號文落地后業內熱議的相關問題進行初步分析,同時側重15號文對信托展業的影響進行梳理。
一、15號文規范對象包含信托公司及基礎產業
融資信托
1、根據中國銀保監會制定的《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辦法》(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1年第3號)第三條的規定,該辦法所稱“銀行保險機構”包括信托公司。鑒于15號文的發布機關也是銀保監會,且15號文中也幾處提到“信托”及“信托資金”,除非監管部門另有明文解讀,15號文所稱“銀行保險機構”應該也包含信托公司。
2、按照地方政府隱性債務的規定,部分融資類基礎產業信托屬于地方政府隱形債務的范圍,因此在此次15號文的規范范圍之內。根據中國信托業協會數據,自2013年底以來,基礎產業信托規模已持續多年保持在2萬億以上。截至2021年一季度末,資金信托中基礎產業投向規模余額為2.32萬億元,規模占比達到14.51%。預計該部分業務未來將受到15號文的持續影響。從業務存量規模和占比來看,據62家信托公司披露的年報數據,部分信托公司基礎產業信托規模較大且占比較高。截至2020年底,基礎產業信托存量規模超過500億元的信托公司共有16家,其中有6家信托公司存量規模超過1000億元;部分信托公司基礎產業信托規模占比較高,截至2020年底,基礎產業信托存量規模占比超過20%的信托公司共14家,其中6家超過30%,1家甚至超過75%。從經營業績來看,部分信托公司基礎產業信托營業收入貢獻占比較高。根據62信托公司披露的2020年年報,基礎產業信托規模較大的信托公司,信托業務收入排名也較為靠前。在當前行業轉型的大背景下,15號文對這些信托公司的影響也值得關注。
二、隱性債務及融資平臺公司的界定及識別
1. 隱性債務的界定和分類
2017年8月,時任財政部部長肖捷在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上發布《國務院關于今年以來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對隱性債務定性為:“地方政府違法違規或變相舉借”。涉及到隱性債務的幾個重要的監管文件,包括《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防范化解地方政府隱性債務風險的意見》(中發〔2018〕27號)、《地方政府隱性債務問責辦法》(中辦發〔2018〕46號文)、《中國銀保監會關于配合做好防范化解融資平臺到期存量政府隱性債務風險工作的通知》(銀保監發[2019]45號文件)等,但該等文件目前屬于涉密文件,公開途徑很難查詢到全文。目前僅通過公開途徑查詢到27號文項下“政府隱性債務”的定義為:“政府隱性債務是指政府在法定政府債務限額之外直接或者承諾以財政資金償還以及違法提供擔保等方式舉借的債務,主要包括國有企事業單位等替政府舉借,由政府提供擔保或財政資金支持償還的債務;政府在設立政府投資基金、開展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政府購買服務等過程中,通過約定回購投資本金、承諾保底收益等形成的政府中長期支出事項債務、承擔政府未來支付義務的棚改政府購買方服務等”。由此可見,地方政府在法定政府債務限額外,以任何形式違法違規或變相舉借的債務,都是隱性債務。
從隱性債務涉及主體上看,一般包括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兩大類,其中國有企業以融資平臺公司為主,基本上包含了銀保監會、財政部、地方政府認定的融資平臺公司目錄以及其他符合監測定義的國有企業。從隱性債務產生形式上看,一般包括直接舉債融資和變相舉債,其中,直接舉債融資的特征是,政府部門出具擔保函、承諾函、納入預算決議或以國有資產提供抵押或質押,承諾以財政資金償還,用于政府公益性項目,融資項目若有取得投資補助、運營補貼、財政貼息等財政資金支持的,程序和內容必須依法合規,必須把地方財政承受能力和中長期財政可持續作為重要約束條件;變相舉債一般對應的是地方政府的中長期支出事項,主要包括政府投資基金、PPP項目、政府購買服務、專項建設基金、應付工程貨物款等,其中涉及政府固定支出責任的部分可能會被認定為隱性債務,比如承諾本金回購、承諾最低收益、承諾承擔社會資本方資本金損失等,而完全符合財政部相關文件的支出項目,應不會被認定為隱性債務,比如符合92號文的PPP支出責任等。
由于目前15號文項下新的監測平臺并未全部對接完畢,該監測平臺項下對隱性債務的認定和分類有待進一步明確。
2. 融資平臺公司的界定
目前公開途徑查詢到的15號文內容中未對“融資平臺公司”的范圍作出新的界定。
而現行相關規范性文件中關于“地方政府融資平臺”的準確定義也尚未統一。例如《國務院關于加強地方政府融資平臺公司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2010〕19號)規定,地方政府融資平臺公司指由地方政府及其部門和機構等通過財政撥款或注入土地、股權等資產設立,承擔政府投資項目融資功能,并擁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關于貫徹國務院關于加強地方政府融資平臺公司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相關事項的通知》(財預(2010)412號)則將地方政府融資平臺定義為“由地方政府及其部門和機構、所屬事業單位等通過財政撥款或注入土地、股權等資產設立,具有政府公益性項目投融資功能,并擁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同時進一步明確了融資平臺的范圍為“各類綜合性投資公司,如建設投資公司、建設開發公司、投資開發公司、投資控股公司、投資發展公司、投資集團公司、國有資產運營公司、國有資本經營管理中心等,以及行業性投資公司(如交通投資公司等)”。《關于加強2013年地方政府融資平臺貸款風險監管的指導意見》(銀監發(2013)10號)則直接將地方政府融資平臺定義為“地方政府出資設立并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機關、事業、企業三類法人”。
結合近幾年涉及到政府融資平臺以及隱性債務的幾個重要監管文件的規定,融資平臺公司的范圍應包括:①銀監會認定的融資平臺名錄;②財政部2014年清理甄別存量政府債務時認定的融資平臺名錄;③2016年以來統計地方政府承諾償還或提供擔保的融資平臺債務、通過簽訂合同承擔的財政支出事項時,地方自行上報的融資平臺名錄;④其他未納入名錄管理,但符合監測范圍定義的國有企業。
實踐中,銀行保險機構在所涉政府平臺融資項目中,是通過向其開放查詢權的《地方政府融資平臺貸款統計表》來確認融資主體是否在融資平臺名單內,但該統計表很長一段時間沒有更新。
鑒于15號文中提及“銀行保險機構向地方政府相關客戶提供融資前應查詢財政部融資平臺公司債務及中長期支出事項監測平臺”,待該等新的監測平臺和銀行保險機構對接完畢后,應該能夠從一定程度上確認15號文中融資平臺公司的范圍以及隱性債務的信息。
3. 監測平臺的開放范圍
15號文中提及的“監測平臺”全稱為“財政部融資平臺公司債務及中長期支出事項監測平臺”。此前,財政部按照《關于進一步規范地方政府舉債融資行為的通知》(財預﹝2017﹞50號)的要求于2018年就上線了“地方融資平臺債務和政府中長期支出事項監測平臺”,目前用“財政部融資平臺公司債務及中長期支出事項監測平臺”進行搜索得到的結果,兩個平臺是同一個網址,而從《地方政府融資平臺債務和政府中長期支出事項監測平臺操作手冊單位用戶注冊說明(財政部 二〇一八年三月)》來看,相比2018年上線的平臺目前進行了一定改版。
按照對15號文的理解,該監測平臺內的公司應皆為融資平臺公司,且大致分為兩類,一類為不涉及地方政府隱性債務的客戶,另一類為承擔地方政府隱性債務的客戶。因此,“監測平臺”與此前地方政府融資平臺公司的查詢平臺是查詢方向不同的兩個平臺。
另外,15號文明確“各級監管機構不再受理原銀監會融資平臺名單查詢和調整事宜”。除非監管部門另有明文解釋,如新的監測平臺開放查詢融資平臺公司名單,則其所載名單應該會取代之前的名單。待該等新的監測平臺和銀行保險機構對接完畢后,相關監管政策應該會針對新的監測平臺內的融資平臺公司和對應隱性債務進行適用和管理。
根據監測平臺網站的訪問結果,在用戶注冊頁面有“金融機構”、“債務單位”和“財政用戶”三個選項,從注冊路徑來看,平臺公司自身可以查詢;同時,“金融機構”注冊用戶是目前新版平臺新增的注冊路徑,從新增的注冊用戶路徑來看,金融機構注冊該平臺后也可以查詢,但目前尚無法確定可以注冊的“金融機構”具體包括哪些。目前銀行保險機構可向財政部提出對接申請,但該等對接申請事宜還在開展過程中。
另外,根據目前找到的《地方政府融資平臺債務和政府中長期支出事項監測平臺操作手冊單位用戶注冊說明(財政部二〇一八年三月)》,“在線注冊功能的使用者是各級債務單位用戶,通過此功能可以進行在線注冊,在線填寫詳細用戶信息和債務單位信息,提交系統保存,并由本級財政用戶進行初審,核實用戶身份和單位信息,并在系統補充所屬單位信息,送審后,由省級財政管理員進行最終審核。”
三、15號文項下“嚴禁新增地方政府隱性債務”的理
解和適用
1. 對涉及地方政府隱性債務的融資平臺公司是否可以置換流貸
15號文第(三)條明確通過財政部監測平臺對融資平臺公司查詢,以查詢結果判斷是否涉及地方政府隱性債務,對于涉及地方政府隱性債務的融資平臺公司,不得新提供流動資金貸款或流動資金貸款性質的融資。根據15號文提出的“強化合規管理、盡職調查,嚴禁新增或虛假化解地方政府隱性債務”的監管精神,對于涉及地方政府隱性債務的融資平臺公司,不得新提供流貸或流貸性質的融資,也不得通過信托資金、流動資金貸款或其他流動資金貸款性質的融資置換存量隱性債務,不得置換明股實債類債務。從這個意義上講,如果不是新增流貸,而是通過流貸置換存量流貸,置換的不是存量隱性債務或明股實債類債務,那應該并未直接違反監管規定。
在置換流貸的操作中需要注意的是,首先,基于目前監管部門嚴控“余額新增”的監管精神,除非監管部門明確認可,否則目前跨機構置換流貸應該不具有可操作性;其次,對于被置換的流貸,需要通過盡職調查確認被置換的流貸是否符合當時的監管要求,包括是否存在資金挪用,是否存在用于置換隱性債務等情形。第三,進行置換流貸操作之后,還應該通過要求融資主體提供資金使用憑證等方式監控流貸資金不被挪用或不用于置換隱性債務,在流貸資金的監管過程中,應通過15號文項下新的監測平臺確認融資主體相應債務是否在財政部匯總的地方政府隱性債務清單內。
總體而言,關于這一問題,目前業內各方的解讀與掌握也存在一定差異,有報道顯示,有些機構采取暫時先一概叫停的態度,有些機構則采取審慎觀望的態度;總之,監管部門對這一問題的具體監管口徑還有待進一步明確。此外,根據15號文發布補充通知的相關新聞,其中提到存量流動貸款可以由金融機構根據融資必要性自主決定是否續期,逐步壓縮。同時還提到,信托和租賃只要沒有指定用途都屬于流貸,不可新增,但到期可續作。
2. 融資平臺公司的非地方政府專項債券項目融資
按照《關于做好地方政府專項債券發行及項目配套融資工作的通知》的規定,政府專項債券必須用于“有一定收益但難以商業化合規融資的重大公益性項目”,且對于“有一定收益且收益全部屬于政府性基金收入的重大項目”,由地方政府發行專項債券融資。同時,該通知對金融機構的配套融資支持也進行了規定,“積極鼓勵金融機構提供配套融資支持。對于實行企業化經營管理的項目,鼓勵和引導銀行機構以項目貸款等方式支持符合標準的專項債券項目。鼓勵保險機構為符合標準的中長期限專項債券項目提供融資支持。允許項目單位發行公司信用類債券,支持符合標準的專項債券項目。”同時,上述通知也明確規定,“收益兼有政府性基金收入和其他經營性專項收入(以下簡稱專項收入,包括交通票款收入等),且償還專項債券本息后仍有剩余專項收入的重大項目,可以由有關企業法人項目單位根據剩余專項收入情況向金融機構市場化融資”。
15號文中明確禁止為承擔地方政府隱性債務的客戶參與地方政府專項債券項目提供配套融資,同時規定“除此以外對確因經營需要且符合項目融資要求的,必須由客戶報本級人民政府書面審核確認,銀行保險機構將審核確認情況作為審批融資的前提條件,同時嚴禁以審核確定名義進行變相擔保。”
結合該等規定,對于融資平臺公司的非地方政府專項債券項目,信托公司在符合相應標準并滿足一定條件的前提下,應可以提供項目融資。另外,根據15號文的規定,強調“穿透管理和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其中提及的納入統一授信管理的“債券投資”沒有區分地方政府專項債券和非地方政府專項債券。
3. 隱性債務已結清是否可以進行融資
隱性債務和融資平臺公司實際是兩個層面的問題,融資平臺公司也分為不涉及地方政府隱性債務的客戶和承擔地方政府隱性債務的客戶。對于原涉及隱性債務的客戶,其隱性債務結清不能當然理解為其不再作為“融資平臺公司”,是否仍屬于“融資平臺公司”我們認為應當按照政府融資平臺公司管理的相關規定認定;如隱性債務已結清但仍未調出監測平臺名單的客戶,應參照適用15號文提及的“不涉及地方政府隱性債務的客戶”的相關融資口徑。但鑒于該監測平臺尚未開放查詢,關于監測平臺對已結清隱性債務的融資平臺公司如何分類有待于進一步確認。
4. 涉及隱性債務的客戶可否作為擔保人
15號文對于“嚴禁新增或虛假化解地方政府隱性債務”作出進一步強化的監管要求,監管的核心是要確保隱性債務不被新增或虛假化解。目前多家銀行保險機構正加緊安裝端口,與15號文項下財政部監測平臺聯調測試,盡管上述監測平臺賬戶尚未完全向機構開放,但很多機構出于謹慎起見,都暫停了之前對存量隱性債務的企業新增發放流貸,有存量隱性債務的公司給予擔保的融資也有部分暫停,這類項目中,融資主體并不存在存量隱性債務,但是擔保機構有存量隱性債務未結清的情況。按照15號文確定的“穿透管理和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監控,只要最終資金并沒有被挪用,那么就應該并未直接違反15號文的監管規定,15號文項下“強化集團統一的授信管理”的要求,并不是直接禁止對有存量隱性債務的平臺的授信行為。但監管部門對這一問題的具體監管口徑還有待進一步明確。
5. 涉及隱性債務的客戶的子公司、股東等關聯方若自身沒有隱性債務,可否作為信托融資的借款人
15號文要求“強化集團統一的授信管理”,“對實際控股人或控股股東有未結清隱性債務的企業要加強資金監控,嚴防資金挪用風險”,但并未直接禁止涉及隱性債務平臺公司的不涉及隱性債務的子公司、股東等關聯方作為融資主體。
15號文僅明確了對承擔地方政府隱性債務的客戶,銀行保險機構不得新提供流動資金貸款或流動資金貸款性質的融資,同時提出了“強化集團統一的授信管理”,對于“余額新增”的管理應按照單一法人主體口徑管理還是要從整個集團層面統一授信管理的角度予以管理的問題,并未明確。根據近日關于15號文發布補充通知的相關新聞,為避免因集團內某一家公司涉及隱性債務導致整個集團公司融資受到限制,隱性債務主體標準應以單一法人主體為口徑,母公司和子公司單獨考量,如該新聞所載內容屬實,則就上述問題將有進一步明確的口徑。
四、信托公司是否可以參與化解存量地方政府
隱性債務
15號文第(四)條中規定,“不得通過信托資金、流動資金貸款或其他流動資金貸款性質的融資置換存量隱性債務,不得置換明股實債類債務”。其中,“信托資金”如何理解尚未明確,如理解為信托公司不得以信托計劃資金用于置換存量隱性債務,則該等規定對信托公司參與化解政府隱性債務的方式構成一定限制。而15號文第(九)條同時規定,“不得通過理財、信托、保險、融資租賃等方式違規向融資平臺公司提供融資或繞道置換不符合條件的隱性債務”,既然禁止規定針對的只是“違規”、“繞道置換”和“不符合條件”幾個要點,那么是否可以理解為允許信托公司合規置換符合條件的隱性債務。可見,針對信托公司是否可以參與化解隱性債務以及信托公司的具體參與方式及監管要求等,尚待監管部門進一步明確。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15號文第(四)條中提到,“優先化解期限短、涉眾廣、利率高、剛性兌付預期強的債務”,鑒于隱性債務通常利率較低,與之相比,信托融資利率相對較高,按照上述規定所指向的優先化解的債務類型,信托公司參與隱性債務化解,在業務操作層面上也存在一定的匹配難度。
五、信托公司展業中應關注的其他要點
1. 非“監測平臺”的客戶是否存在合規性限制
從監管的角度,監測平臺范圍內的主體及其所涉隱性債務應為重點監管對象,同時,本著15號文提出的“強化合規管理、盡職調查,嚴禁新增或虛假化解地方政府隱性債務”的監管精神,如果新增流貸或置換流貸,還需要按照“穿透管理和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確保不因貸款資金被挪用而最終導致新增隱性債務或虛假化解隱性債務。此外,如上所述,15號文要求“強化集團統一的授信管理”,如融資主體雖不是監測平臺范圍內主體,但其集團體系內存在涉及隱性債務的監測平臺范圍內主體,則應特別強化資金監管,避免資金挪用等違規行為。
2. 財政補貼資金是否算作“經營性現金流”
《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于印發地方政府融資平臺貸款監管有關問題的說明通知》(銀監辦發[2011]191號,下發范圍包括銀行、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托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中明確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對新增平臺貸款的條件之一就是“其現金流能夠達到全覆蓋要求”。近幾年監管部門發布的《關于規范金融企業對地方政府和國有企業投融資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財金〔2018〕23號)以及《保監會 財政部關于加強保險資金運用管理支持防范化解地方政府債務風險的指導意見》(保監發〔2018〕6號)均明確規定,國有金融企業、保險機構向融資平臺公司提供融資的,其自有現金流應當覆蓋全部應還債務本息。
“經營性現金流”并非一個法律概念,而是一個會計術語。僅從會計準則的界定,難以判斷財產性資金是否屬于經營性現金流。但《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于印發地方政府融資平臺貸款監管有關問題的說明通知》(銀監辦發[2011]191號)將融資平臺的現金流明確界定為兩類,“(一)可以計入現金流的還貸資金來源。一是借款人自身經營性收入;二是已明確歸屬于借款人的專項規費收入;三是借款人擁有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自有資產可變現價值。其中,已明確歸屬于借款人的合法專項規費收入,除車輛通行費外,還可以包括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差額補足協議所形成的補差收入,具有質押權的取暖費、排污費、垃圾處理費等穩定有效的收入。(二)不得計入現金流的還貸資金來源。地方政府提供的信用承諾、沒有合法土地使用權證的土地預期出讓收入(專業土地儲備機構除外)、一般預算資金、政府性資金預算收入、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收入、預算外收入等財政性資金承諾,均不得計入借款人自有現金流。”《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實施地方政府債務監督暫行辦法》(財預[2016]175號)則規定,“只承擔公益性項目建設或運營任務、主要依靠財政性資金償還債務的融資平臺公司,不得以財政性資金、國有資產抵(質)押或作為償債來源進行融資(包括銀行貸款、企業債券、公司債券、信托產品、中期票據、短期融資券等各種形式)。”
按照這些規定,財政性資金不算作融資平臺公司的“經營性現金流”中,但同時允許財政性資金作為還貸資金來源。按照現行的監管政策,在符合條件的PPP項目中,也是明確允許將財政性資金項目用于資本金投入、抵減建設及運營成本、還款來源等支出。此外,如融資項目存在投資補助、運營補貼、財政貼息等財政資金支持的,程序和內容必須依法合規,必須把地方財政承受能力和中長期財政可持續作為重要約束條件。
3. 風控管理的相關建議
15號文第(八)至(十六)條對于銀行保險機構的風控管理要求描述的較為詳細,在合規層面,建議針對該等要求設定對應的加強版內部審批流程;在交易結構設計層面嚴格遵守15號文第(二)條第2/3/4/5/6項的規定,同時,合理確定期限結構和還款方式;盡職調查層面確保滿足15號文第(二)條第1/4/7/8項的要求;在相應的交易文本中須落實“一旦發現客戶違規新增地方政府隱性債務將終止提供融資,已簽訂融資合同的終止提款”等條款;根據15號文的要求,按照穿透管理和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強化集團統一的授信管理等。
4. 盡職調查的相關建議
15號文第(二)條中第1項和第4項的最后一句側重的是還款來源的問題,從盡調的角度,重點是要確認融資項目是否為無正常經濟收益的公益項目,或雖有收益,但收益無法覆蓋融資本息,尚需財政補貼清償債務的項目,該等項目本身很難產生足夠的還款來源,因此基本上存在第1項中“實際依靠財政資金償還或者提供擔保、回購等信用支持”以及第4項中“以預期土地出讓收入作為企業償債資金來源”的情形,此外,如果項目需要通過投資補助、運營補貼、財政貼息等財政資金支持的,程序和內容必須依法合規,必須把地方財政承受能力和中長期財政可持續作為重要約束條件。
15號文第(二)條的第2/3/4/5/6項,主要是交易結構設計和文本約定層面需要注意和防范的紅線。
15號文第7項,針對融資主體存量融資的整改成果,按照15號文第(六)條對“協商整改擔保方式”的要求,“各銀行保險機構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地方政府隱性債務管理等有關規定,對于地方政府及其部門、機構以直接或間接形式提供的原有擔保,以學校、醫院、公園等公益性資產或以無土地使用權證的土地出讓收入承諾或土地儲備作為擔保,應重新落實合法擔保。”
15號文第8項為兜底條款,在綜合全文對嚴禁新增隱性債務的監管要求基礎上,提出了明確的處理方案,即“健全新增隱性債務發現機制。銀行保險機構應在合同中約定,一旦發現客戶違規新增地方政府隱性債務將終止提供融資,已簽訂融資合同的終止提款,同時及時將有關情況報告相關監管機構。”
關于如何判斷融資人是否存在隱性債務的盡調建議,除融資人承諾外,還需要通過監測平臺查詢相關信息,對此,15號文第(三)條中明確要求銀行保險機構向地方政府相關客戶提供融資前應查詢監測平臺,根據查詢結果針對涉及地方政府隱性債務的客戶和不涉及地方政府隱性債務的客戶實施分類管理。
此外,我們注意到,15號文第(四)條關于化解隱性債務的規定中明確提出“銀行保險機構使用企業周轉便利類金融工具接續地方政府隱性債務前,應通過監測平臺確認該筆債務在財政部匯總的地方政府隱性債務清單內。”從這個表述來看,銀行保險機構在化解隱性債務之前也應通過監測平臺確確認該筆債務在財政部匯總的地方政府隱性債務清單內。
5. 信托融資被認定涉及隱性債務融資對貸款合同的影響
在《民法典》層面,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15號文僅從文件本身的效力層級層面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而屬于規章類規范性文件,違反15號文的規定不會觸發“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但隨著國家對金融監管的加強,目前司法實踐中開始將一些雖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但違反金融監管政策的行為以違背“公序良俗”為由認定為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中就明確將“公序良俗”確定為民商事審判基本原則之一,并規定“違反規章一般情況下不影響合同效力,但該規章的內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有鑒于此,如信托融資被認定為涉及新增隱性債務或虛假化解隱性債務,是否會因被法院認定為屬于上述違背“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而導致貸款合同被認定無效,尚需司法實踐中出現更多相應判例,以便進行進一步的判斷。
六、結論
綜上,此次銀保監會出臺的15號文基本保持了對地方政府債務問題一貫的政策精神,整體看來仍然旨在防范系統性風險和降低地方政府隱性債務增速以及存量化解,與此同時,細化了一些風控措施的操作細節,考慮到政策實際執行層面的諸多落實問題,仍在一定程度上留出了回旋空間。
受15號文影響,信托公司無論從風控模式還是盈利模式上均有待調整,在經營思路、風險管理方式也需要進行重構和轉型。此外,目前針對新的監測平臺的對接調試以及業內熱議的幾個問題的具體監管口徑,還需監管部門出臺相應操作細則或解釋。
(本文作者:馮加慶,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主任;李楠,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專題統籌:秦前松
編輯:超級管理員